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埔原交簡,59,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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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志偉服用強力膠,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瓶、強力膠吸食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吸食強力膠將導致注意力無法集中、視覺模糊、產生幻覺、易喪失自我控制能力,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稱「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論其性質應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與麻醉藥品相類之物,具有精神迷幻作用,如服用因而致不能安全駕駛,自該當於刑法公共危險罪責。

三、被告田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服用強力膠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因神智不清而有將自用小客車橫停在道路中央之危險駕駛行為,並有南投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足憑,查獲時警方命被告做直線及平衡動作測試結果,被告手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形,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誤。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強力膠,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埔原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犯有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本案為第3次犯,有前述紀錄表可查;

被告自陳因家中因素心情不佳故吸食強力膠;

進行單腳平衡測試時手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已欠缺完整之身體控制能力,猶於深夜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往來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危害甚大;

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

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扣案之強力膠1瓶及強力膠吸食袋2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70號
被 告 田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之40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志偉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埔原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吸食強力膠後會產生興奮、幻覺及欣快感,並使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2年7月9日22時5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以將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搓揉吸食所產生氣味之方式,施用具有精神迷幻作用之強力膠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19分許,田志偉駕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臺14線63.8公里處,因施用強力膠後操控車輛能力下降,將上開車輛停駛在道路中央。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田志偉坐在車輛駕駛座,且其身上有濃厚之強力膠味道,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吸食所用、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2只、工業用接著劑1瓶。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志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查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係相同類型之犯罪,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與其犯罪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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