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埔原交簡,62,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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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原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家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家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有1次酒駕前科;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為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18號
被 告 石家旭 男 36歲(民國75年11月4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家旭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8時至19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牛眠橋旁河堤某處飲用啤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4分許,行經埔里鎮南興街與西寧路口時,因左轉南興街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於南興街與西安路一段路口攔查,發現石家旭身有酒味,遂於同日21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家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等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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