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埔原簡,16,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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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原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少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原易字第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少宏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少宏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少宏所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田少宏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其入監服刑,而於110年9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

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涉犯竊盜犯行部分與本案所犯,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電子兌獎系統辨識漏洞,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除影響統一發票兌獎程式系統運作外,已侵害真正中獎人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

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併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其有獲取300元之報酬等語甚明(見偵卷第38頁,院卷第236頁),而該所得並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59號):㈠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田少宏於不詳時、地,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之收款帳戶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解淑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行提領,因認被告田少宏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田少宏所涉上開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併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告訴人解淑佳所遭詐欺之款項,已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惟被告於本案係被訴於111年2月14日提供已綁定本案帳戶之發票兌獎應用程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詐領發票獎金,而上開併案意旨書所指,被告於不詳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款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二者間之犯罪時間、客觀犯罪行為並不相同。

且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本案要求被告提供帳戶用已領取發票獎金之人,與上開併辦意旨書中收取本案帳戶用以收受詐欺贓款之人並非相同等語甚明(見院卷第259頁)。

綜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且客觀犯罪行為、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與移送併辦所載之犯罪事實既均非相同,實難認二者間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中獎號碼 金額(新臺幣) 論罪科刑 1 吳培寧 TW00000000 200元 田少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培寧 UC00000000 200元 2 呂月秀 VC00000000 1000元 田少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70號
被 告 田少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鄉○○村○○路00號 (仁愛鄉戶政)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少宏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竟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田少宏提供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個人資料,並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財政部國稅局發布之「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以下稱統一發票兌獎APP),再於111年2月14日,在不詳地點,見附表所示之人在FACEBOOK社群軟體張貼如附表所示金額、中獎號碼之110年11-12月份統一發票翻拍截圖相片,遂以統一發票兌獎APP掃描上揭中獎之電子發票照片上之QR CODE 並進行兌獎,致統一發票兌獎APP 誤認田少宏為中獎人,將上開中獎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以此法詐得共新臺幣(下同)1400元中獎金額,田少宏再以不詳方式將其中1100元交予不詳之人,田少宏則從中獲得300元利潤。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監察室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少宏於偵訊中之供詞 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有1400元之統一發票獎金匯入,且經被告領出等事實,惟辯稱:是一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友向伊借用帳戶,表示要匯入統一發票獎金使用,伊就提供之,並協助將款項領出,幫對方代繳價值1100元遊戲幣費用,伊從中獲得300元的好處;
伊沒有向該網友表示伊之個人資料云云。
2 兌獎手機資料、中獎批次資料、附表所示統一發票翻拍截圖相片、被害人呂秀月之臺中分局電話紀錄表、被害人吳培寧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曾使用統一發票APP兌領中獎之統一發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豐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冬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中獎號碼 金額(新臺幣) 1 吳培寧 TW00000000 200元 2 吳培寧 UC00000000 200元 3 呂月秀 VC00000000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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