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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忠偉
選任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原訴字第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查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即率為本案傷害犯行,至告訴人受有閉鎖性骨折之傷勢;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及其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38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1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與林龍偉係
朋友,乙○○則與林龍偉認識。
甲○○與林龍偉於111年5月24日下午16時,與多位友人在南投縣○○鄉○○路00號私人卡拉OK店內聚餐,乙○○與其妻施虹潔隨後亦到場並加入,飲宴中,乙○○與施虹潔口角爭吵,甲○○欲請乙○○、施虹潔2人出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乙○○,致乙○○跌倒,受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地點推告訴人乙○○,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絆到門口才跌倒,我承認過失傷害,不承認傷害」。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施虹潔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時證述詳實、證人林龍偉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交辦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廬山派出所陳報單等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傷害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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