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埔原簡,4,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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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原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浩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 年度原易字第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浩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起訴之程序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至8 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11 年10月25日2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11 年10月25日2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之1 、2 日,在南投縣○○鎮○○路000 巷00號2 樓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浩丞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認其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未能坦承犯行,而有試圖規避刑責之舉,自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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