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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昌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昌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高昌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2罪)。
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持告訴人石明松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盜刷,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犯罪方法相似,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一詐欺得利之接續犯。
被告上開所犯竊盜、詐欺得利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就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亦另有多次犯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素行非佳,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因缺錢花用而竊取他人財物及盜刷信用卡,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的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持告訴人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899元,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盜刷之金額為9000元,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告訴人皮夾、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分,被告供稱於盜刷後已丟棄,無法確認上開物品是否仍存在,而告訴人上開信用卡部分均已掛失,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部分亦均得申請補辦,故上開物品價值均低,沒收該等物品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李俊毅、吳慧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038號
被 告 高昌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0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昌哲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9月30日1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忠孝路某處,見石明松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打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竊取石明松所有、置放在副駕駛座處之皮夾,以竊取皮夾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嗣高昌哲取得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超商內消費無須輸入密碼或以任何形式簽名註記之便,未經石明松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持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佯為持卡之石明松本人,以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消費,致聯邦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石明松或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因取得如附表所示金額價值之遊戲點數。
嗣石明松發覺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明松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昌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一)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石明松所有之皮夾,及皮夾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2 證人即告訴人石明松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一)告訴人所有之皮夾,及皮夾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遭竊。
(二)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遭人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3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聯邦銀行爭議交易聲明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冒刷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遭人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4張及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持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分別前往統一超商東東門市、全家便利商店埔里泰安門市門市盜刷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洪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為告訴人所管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持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盜刷,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犯罪方法相似,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各論以一詐欺得利之接續犯。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竊盜、詐欺得利3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刷卡消費共3萬7,899元(28,899+9,000=37,899),為其犯罪所得,卷內並無返還被害人事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等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均係故意犯之,且與其犯罪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是被告再為本次犯行顯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罪嫌,惟按所謂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罪,係指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方屬之。
經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利用超商內消費無須輸入密碼或以任何形式簽名註記之便,盜刷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等節,並未有輸入他人帳號密碼或相類破解電腦保護措施、利用電腦系統漏洞之行為,是告訴意旨認被告行為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罪嫌,其認定核與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信用卡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 111年9月30日14時2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埔里東榮門市 (南投縣○○鎮○○路000號) 3,000元 2 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 111年9月30日14時30分許 統一超商東東門市 (南投縣○○鎮○○路000○000號) 3,000元 3 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 111年9月30日14時30分許 統一超商東東門市 (南投縣○○鎮○○路000○000號) 3,000元 4 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 111年9月30日14時31分許 統一超商東東門市 (南投縣○○鎮○○路000○000號) 3,000元 5 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 111年9月30日14時3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埔里枇杷門市 (南投縣○○鎮○○路0○0號) 3,000元 6 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 111年9月30日14時3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埔里枇杷門市 (南投縣○○鎮○○路0○0號) 3,000元 7 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 111年9月30日14時3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埔里枇杷門市 (南投縣○○鎮○○路0○0號) 3,000元 8 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 111年9月30日14時4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埔里泰安門市 (南投縣○○鎮○○路000號) 3,000元 9 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 111年9月30日14時4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埔里泰安門市 (南投縣○○鎮○○路000號) 3,000元 10 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 111年9月30日14時4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埔里泰安門市 (南投縣○○鎮○○路000號) 1,899元 11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11年9月30日19時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火車頭門市 (臺中市○區○○○道0段0號1樓A03櫃位) 3,000元 12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11年9月30日19時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火車頭門市 (臺中市○區○○○道0段0號1樓A03櫃位) 3,000元 13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11年9月30日19時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火車頭門市 (臺中市○區○○○道0段0號1樓A03櫃位)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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