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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惠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 年度原易字第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起訴之程序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至17行「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應更正為「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鄉○○巷00號執行搜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甚無疑義。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施用毒品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
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檢訊時供稱,其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係向吳文凱所購得等語(毒偵卷第49頁),而「吳文凱於111 年8 月28日19時14分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販賣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 年度偵字第7001、7556號案件提起公訴,此有本院依職權查知之該案起訴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33至39頁),是吳文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時間,時序上早於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足認被告本案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向吳文凱取得無訛。
從而,被告就本案被訴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向偵查機關供出毒品來源為吳文凱,與嗣後吳文凱被查獲之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聯性,爰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認其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
被 告 甲○○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
巷0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1號、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前揭2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述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13日採尿前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1年10月13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開居所執行搜索,及持本署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送驗代碼表、本署鑑定許可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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