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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宇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宇宸犯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電視貳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宇宸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但其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惟迄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物為電視2台,均未能扣案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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