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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原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37號、112年度偵字第895號、112年度偵字第1411號、112年度偵字第3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家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田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幫助詐騙成員先後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註: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或和解,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車司機、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要件,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之標的應以屬於被告所有為必要;
而被害人等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騙成員提領,亦非被告所有,即無從依該規定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37號
112年度偵字第895號
112年度偵字第1411號
112年度偵字第3648號
被 告 田家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家宏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亦預見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將其申請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訊及其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即以本案門號在正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正壹電支帳戶)、橘子支付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橘子電支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及轉匯,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田家宏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賴建宏、林郁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蘆竹分局、陳昕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李茂程訴由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田家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將本案新光、王道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本案門號等資訊,透過LINE告知予不詳人士,並依指示接收、回傳驗證碼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賴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復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正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7日正壹字第1110607003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告訴人賴建宏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正壹電支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林郁惠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表、蝦皮賣場截圖、手機通話紀錄、轉帳畫面截圖、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林郁惠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王道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陳昕樂於警詢時之證述、橘子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轉帳結果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昕樂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橘子電支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李茂程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及對話截圖、存摺影本、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李茂程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橘子電支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民國年)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⒈ 賴建宏 (提告,111年度偵字第8237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起,佯稱可提供低利借款,後再詐稱撥款前需支付相關費用之詐術,使賴建宏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0日20時41分許 20,000元 正壹電支帳戶(以本案門號申辦) ⒉ 林郁惠(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895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起,佯稱林郁惠所經營之蝦皮賣場無法下標購買,須設定金流始可交易云云,使林郁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4日23時44分許 99,989元 王道帳戶 111年10月15日0時15分許 99,989元 ⒊ 陳昕樂(提告,112年度偵字第1411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訛騙陳昕樂欲購買其出售之遊戲「第五人格」遊戲帳號,於給付價金時,再詐稱其提供賄款之帳號錯誤,須匯款解凍云云,使陳昕樂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1日11時48分許 10,001元 橘子電支帳戶(以本案門號申辦) ⒋ 李茂程(提告,112年度偵字第3648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5時30分許,佯稱李茂程先前購買之藥膏網站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每月將扣款12,000元,須配合銀行人員操作提款機始可解除云云,使李茂程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4日21時59分許 30,000元(含15元手續費) 新光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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