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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原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昌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0號、112年度偵字第1724號、112年度偵字第26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昌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昌哲依其社會經驗,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存款使用之帳戶,用以收取贓款及掩飾贓款之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高昌哲交付之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高昌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一般洗錢行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昌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廖秀娥及證人張岳龍、廖允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即證人(下稱被害人)蕭文嘉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2813號函暨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時間表(告訴人廖秀娥部分)、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被害人所有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郵政存簿儲金簿、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及臺灣銀行宗綜合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9792號函暨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登入時間表及對帳單(被害人蕭文嘉部分)、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以前述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0年7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部分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所加重及幫助犯所減輕之刑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金額之多寡,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稱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在被告持有保管中,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廖秀娥 111年8月16日18時30分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假冒癌症基金會工作人員、土地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廖秀娥,佯稱因電腦當機將每月扣款,若要處理錯誤設定,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告訴人廖秀娥陷於錯誤,因而存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6日21時22分許 2萬5,000元 111年8月16日21時31分許 1,000元 2 被害人 蕭文嘉 111年8月16日18時30分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假冒癌症愛心捐款客服人員、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蕭文嘉,佯稱因信用卡設定錯誤,為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被害人蕭文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6日21時37分許 3萬1元 111年8月16日21時48分許 3萬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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