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埔智簡,4,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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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正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正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柯正忠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雖將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予佯裝買家之警員,惟該警員乃係基於破獲犯罪之目的而虛偽應買,與一般商品交易雙方具有買賣之意思合致尚不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商標法並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處罰規定,本案自無從更論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併予敘明。

㈡被告自民國111 年1 月某日起至同年5 月17日15時許查獲時止之各該商品之多次非法陳列行為,各該商品之陳列內容均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陳列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各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一非法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尚值壯年,仍有勞動能力,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明知陳列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竟然貪圖小利,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之方式陳列,非僅破壞商品交易之秩序,並且損害真正商品之商譽,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迄未賠償或和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商品數量及價值,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見偵卷第48頁,即警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及警員上網購得插扣1 個),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註:附件附表二編號5 之插扣為警員上網購得作為證據使用,可認對於沒收並無異議),均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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