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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進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重製內容均與醫療保健相關之圖文,並再公開傳輸至同一網站使用,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受侵害之著作物數量、侵權之期間、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犯罪動機、手段、素行,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醫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74號
被 告 陳進益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益明知磐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優公司)、映志文創工作室即劉育志上傳至照顧線上網站(網址:https://www.careonline.com.tw/)之醫療相關圖文,均分別為磐優公司、映志文創工作室即劉育志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語文著作,現均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磐優公司、映志文創工作室即劉育志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6年6月5日起至111年6月10日止之期間,在陳進益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號之惠安診所,以不詳裝置連結網際網路後,至前開照顧線上網站將上開圖文共17張予以下載後,旋上傳刊登於被告所經營之臉書帳號「惠安診所」臉書網頁,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磐優公司、映志文創工作室即劉育志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磐優公司、映志文創工作室即劉育志之代表人劉育志於111年9月15日10時20分許,瀏覽前開「惠安診所」臉書網頁,始悉上情。
二、案經磐優股份有限公司、映志文創工作室(即劉育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進益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劉育志警詢指證、臉書截圖照片、照護線上之網頁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人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兩者法定刑均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75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人基於一個犯罪決意,重製他人之攝影著作與文字著作,並公開傳輸至網頁行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觀看,其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並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其是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
因後者公開傳輸行為較前者擅自重製行為,其犯罪情節較重,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參照)。
是以,被告以下載圖片復上傳至臉書網站之方式,重製與公開傳輸本案著作至臉書網站之行為,應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被告接續在相同之網頁下載本案圖片,再將重製之圖片公開傳輸至相同之臉書網站之行為,內容均為健康、保健之相關圖文,侵害相同法益,且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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