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埔簡,10,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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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豪伸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豪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樹人街22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樹人路225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豪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諸多竊盜前科,品行不佳,正值壯年,卻不思依循正途賺取收入,竟圖一己之私,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張心皓所管領之財物,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9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065號
被 告 洪豪伸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 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豪伸前因毒品等案件,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至106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22日19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之金鶯山加油站,趁工作人員張心皓忙碌之際,竊取張心皓管理支配之加油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9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張心皓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豪伸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心皓之證述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截圖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罪名加重其刑。
被告因竊盜而獲有犯罪所得計2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簡舒寧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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