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埔簡,103,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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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富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5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琮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固有明文。

惟查,另案判決於110年3月12日確定,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而被告係於111年3月4日檢察官事務官偵訊時始自白偽證犯行(偵卷第43頁),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充當證人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判之調查產生重大危害,使案情真相因其故為偽證而陷於混沌不明狀態,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幸因承審法官對於其證詞不予採,而未對司法審判之正確性造成實質損害,然實耗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仲,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379號
被 告 林琮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琮富(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在東龍不動產埔里加盟店擔任仲介業務人員,其於民國108年3月30日,仲介蔡承諺向劉惠芬承租位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蔡承諺入住後發現本案房屋嚴重漏水後,經詢問林琮富為何未要求屋主劉惠芬簽立不動產說明書,林琮富始表示其並未受劉惠芬委託出租本案房屋,蔡承諺遂要求林琮富於108年7月9日簽立「房屋租賃委託詢證函」,用以證明其並未受劉惠芬委託出租本案房屋。
嗣經劉惠芬向林琮富查證時,林琮富竟表示其並未在「房屋租賃委託詢證函」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劉惠芬遂以蔡承諺涉嫌偽造「房屋租賃委託詢證函」之犯行,分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及本署提起自訴、告訴,而分別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自字第1號、本署以109年度他字第657號案件偵辦,嗣後本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前段,將偵查案件移由南投地院併予審理。
詎林琮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7月2日16時3分許,在本署第三偵查庭,偵辦109年度他字第657號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
㈡於109年10月12日15時許,在南投地院刑事第四法庭,審理109年度自字第1號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二、案經蔡承諺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琮富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簽立「房屋租賃委託詢證函」,並於上揭時、地供前具結,為附表一、二所示虛偽證述之事實。
㈡ 告發人蔡承諺之指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簽立「房屋租賃委託詢證函」之事實。
㈢ 本署109年度他字第657號影卷之109年7月2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 證明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虛偽證述之事實。
㈣ 南投地院109年度自字第1號影卷之109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 證明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虛偽證述之事實。
㈤ 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903359840號函及檢送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 證明「房屋租賃委託詢證函」上筆跡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
「房屋租賃委託詢證函」上指紋與被告指紋相同,研判為同一人之同一指印之事實。
二、按偽證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個人法益縱或受不利之影響,然僅係偽證之間接作用,尚非直接被害人,不得單獨提起偽證罪自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88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
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非屬偽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其舉發被告涉犯偽證罪嫌,性質上屬犯罪之告發,合先敘明。
三、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又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不實陳述,均係針對劉惠芬提告告發人涉犯訴訟詐欺等案件之同一訴訟而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前說明,為單純一罪,僅論以一偽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淑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檢察官訊問之問題 虛偽證述之內容 問:(提示告證四)房屋租賃委託詢證函? 沒有看過。
問:上面有你的名字的簽名及指印,是你所 為? 不是。
問:蔡承諺有無請你簽過任何文件? 沒有。
附表二:
交互詰問之問題 虛偽證述之內容 自訴代理人(鄭志政律師)問:(請提示鈞院卷第43頁自證五證物)你對這一份房屋租賃委託詢證函是否有見過,或者你有沒有授權人家做出這一份文書? 沒有。
自訴代理人問:上面有一個「林琮富」的簽名,還有寫「無」等字,請問是你寫的嗎?還是你蓋指印的呢? 不是。
辯護人(蔡慶文律師)問:剛剛自訴代理人有提示一份房屋租賃委託詢證函給你看,你如何確認上面「林琮富」的名字不是你簽的? 我沒辦法確定,這不是我簽的。
辯護人問:能不能說理由說這個不是你簽的?比如你的筆跡不是長這個樣子還是怎麼樣? 那個筆跡不是長這樣子。
辯護人問:所以你很確定這不是你簽的是不是?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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