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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和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0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和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徐和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餐飲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7號
被 告 徐和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居南投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和豐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16日晚上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友人住處內,以沖泡毒品咖啡包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徐和豐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1年12月17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報到,經其同意於同日5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和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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