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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文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文信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7行關於「埔竹字、緝貨物」之記載應更正為「普竹字、緝獲物」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鐘文信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而犯第41條第1項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旭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輸入禁止輸入如附表所示之檢疫物,並以其胞妹為收件人,為間接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以參考,其因應允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炮」之越南籍成年友人之贈與,而輸入如附表所示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增加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國內動物及人民健康之風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本案所輸入應施檢疫物之數量非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以參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使其於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均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為沒入處分,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表:
編號 查獲物品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生禽鳥蛋 19 顆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0號
被 告 鐘文信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鐘文信明知越南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且產品如係自越南輸入,並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製品者,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禁止自越南輸入生禽鳥蛋,竟基於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至同年00月0日間之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炮」之越南籍成年友人告知將贈與其自越南寄送來臺內含生禽鳥蛋共19顆之包裹,鐘文信允諾後,即提供其以不知情之胞妹鐘詩婷為收件人,並以鐘詩婷之住址為收件地址,而該名綽號「阿炮」之越南籍成年人則透過越南境內之人再委由不知情旭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旭立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物品(報單編號:CX//110U18H562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編號:0U18H562號),而自越南輸入未經檢疫而禁止輸入之生禽鳥蛋19顆至臺灣境內。
嗣於111年10月5日本案貨運運抵,經臺北關人員查驗發現有異,並扣得上開生禽鳥蛋19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文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鐘詩婷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2年3月14日防檢竹動字第1121555449號函、臺北關111年10月21日北埔竹字第1111057147號函、臺北關111年11月28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1590號函、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動植物防疫局新竹分局臺北關緝貨物會同封存紀錄、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1年11月30日防檢竹動字第1111559651號書函、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2年2月23日防檢竹動字第1121555281號書函各1份及陳述書2份附卷可佐;
另越南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不得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一情,此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9月16日農授防字第1111482804號公告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上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而犯同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秀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
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應於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並依個案檢疫條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第 1 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國際間緊急疫情,指定公告應施檢疫物之檢疫疾病及檢疫措施。
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而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認為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得逕予強制執行檢疫,發現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止該物品輸入、過境、轉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
擅自輸入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 1 項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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