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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佩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佩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大麻香菸壹支(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點七七九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11年12月30日偵彰化字第1112201464號函(見本院卷第1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1月1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67567號函(見本院卷第183頁)及被告王佩怡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8、196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警方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前開函文在卷可參,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並敘明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諸多毒品犯罪前科,品行非佳,猶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衡酌其持有毒品目的係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勉強,有60多歲婆婆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大麻香菸1支(驗餘淨重0.7792公克)為被告所有,且送驗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00800492號)在卷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其包裝袋1只,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亦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71號
被 告 王佩怡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街000 巷0號
居南投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佩怡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5千元之代價,透過黃永奇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其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後釋放,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施用行為業已簽結在案)及大麻捲菸1支而非法持有。
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戀愛逢甲精品旅店239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大麻捲菸1支(驗前淨重0.8336公克,驗後淨重0.7792公克)。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佩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永奇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80049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1支(驗前淨重0.8336公克,驗後淨重0.7792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上開扣案之毒品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豐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冬梅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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