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埔簡,144,202309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坤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112年4月18日8時55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4月17日晚間某時許,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住處,以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坤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併斟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情狀,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17號
被 告 林坤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翰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2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未思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2年4月18日8時55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林坤翰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2年4月18日8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坤翰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施用毒品犯行。
惟被告上開為警採尿送驗,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
準此,被告於上揭時、地,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無訛,其否認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與事理相悖,不足採信。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