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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 年度易字第44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騷擾被害人,顯然無視保護令之誡命內容,法治觀念淡薄;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從事油漆業,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 千4 百元,現已離婚,與前妻育有3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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