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埔簡,147,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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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HI TIEN (越南籍,中文譯名:范氏進)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緝字第10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AN THI TIEN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PHAN THI TIEN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仲介偷渡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前於民國100年間來臺工作,後逃逸而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於107年3月26日離境,竟又為謀在臺工作,委託偷渡集團安排,以偷渡方式再次入境我國,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及海防安全,並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在我國無犯罪前科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警詢自述國小肄業,需獨自撫養小孩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5號
被 告 PHAN THI TIEN(中文名:范氏進,越南籍) 女 34歲(民國75【西元1986】年4 月2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THI TIEN(下稱中文名:范氏進)係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100年5月12日合法入境我國,然因逃逸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為警查獲後於107年3月26日離境。
詎其仍圖至我國打工賺錢,明知已被我國管制入境而無法循合法途徑入境臺灣,遂於108年7至9月間某日,以新臺幣9至10萬元之代價,透過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協助,而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由該身分不詳之人安排范氏進自越南河內搭乘漁船偷渡來臺,並在某港口上岸後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居住、工作,而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嗣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於110年1月31日1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恩生助產所執行非法入出國案件查緝,當場查獲甫生產完畢之范氏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范氏進雖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氏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資料、擔保受收容替代處分人履行處分內容保證書、恩生助產所新生兒出生紀錄單各1紙、刑案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
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未經許可非法入境我國,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本件並請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豐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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