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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雄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進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遭竊之錢包照片各1份」及「被告邱進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貞儀遂行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
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可參)。
查被告前因①搶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又因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上開①所示案件,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10年10月9日,經與②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之後假釋遭撤銷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上開說明,被告於111年5月13日假釋出監時,前揭①所示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按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應已於110年10月9日執行完畢。
從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殆無疑義。
本院考量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含有竊盜罪之內容,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罪質並無二致,足見前案之執行對被告未能收成效,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被告就本案所為竊盜犯行,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思悔改,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從事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3500元,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曾受其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7號
被 告 邱進雄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街00號
居南投縣○○鎮○○里○○路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進雄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甲案),後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乙案),甲案自民國108年3月7日執行至110年10月9日,接續執行乙案,執行至111年5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該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1日撤銷。
詎邱進雄於112年1月19日下午2時16分許,與吳貞儀共同至南投縣○○鎮○○街000號之「台北江」用餐時,邱進雄見王家蔚之外套置放在吳貞儀座位後方,邱進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對不知情之吳貞儀(另為不起訴處分)謊稱該外套為其所有,請吳貞儀替其拿取外套內之金錢,吳貞儀遂將王家蔚置放在外套內錢包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予邱進雄,邱進雄則自行從該外套內之薪資袋內,徒手拿取現金2500元得手。
二、案經王家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進雄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時已坦承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吳貞儀拿取告訴人王家蔚外套內之皮夾內現金及薪資袋內之現金,核與同案被告吳貞儀、告訴人之警詢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邱進雄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邱進雄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吳貞儀犯本件竊盜罪嫌,請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邱進雄犯罪所得3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邱進雄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甲案),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予以加重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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