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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惠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惠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以刀具毆打、毀損之犯罪手段;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及其機車之毀損程度;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刀具1把,雖供犯罪所用,然並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僅徒增執行之費用,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4號
被 告 陳惠傑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傑因不滿其妻廖素卿隱瞞與渠等友人徐富基、林富美夫妻一同外出之事,竟於民國111年7月2日18時30分許,至徐富基、林富美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住處兼經營之餐廳,於該處所之迴廊走道處,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持刀具破壞徐富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油箱蓋外板金凹損,足生損害於徐富基;
其後發現徐富基時,陳惠傑乃以刀具毆打徐富基,致徐富基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及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富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惠傑警詢、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富基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富美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廖素卿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持刀具與告訴人爭執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及光碟、車損照片、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①佐證上開機車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②佐證告訴人因被告毆打而受有犯罪事實所示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惠傑於上揭時、地進入告訴人徐富基上址住處之庭院,且於毆打告訴人時,恫嚇告訴人及林富美不能出現在廖素卿開設之工廠附近及不能與廖素卿聯絡,否則要對渠等不利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按刑法上第306條侵入住居罪所稱之「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而言,而有無正當理由,不以法有明文為限,即習慣上、道德上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非無故。
經查,證人廖素卿於警詢中陳稱:伊與告訴人、林富美一起要回到他們餐廳時,路上就看到被告,被告看起來很生氣的樣子,伊問他要做什麼,他叫伊不要管,就開著門進去告訴人店裡的廻廊,因為伊們都是很熟的朋友,也去過那裡住過,所以被告就直接將鐵栓拉開就進去,沒有上鎖等語,則被告與告訴人本即係朋友,被告駕車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前,發現被告之妻廖素卿出現該處,因故心生不滿推開住處前庭院之未上鎖小鐵門拉桿,進入庭院欲找尋告訴人理論,此舉與習慣上、公序良俗無悖,準此,被告前往找告訴人應非無故,尚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要難以該罪責相繩。
又觀諸告訴人指訴被告上開所述言詞令其畏懼,惟依客觀一般通念,被告之言行並未具體指明將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不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未有任何具體不利結果之惡害通知,亦不能排除僅係挑釁之詞,縱其斯時之口氣欠佳,尚難以此即認屬具體惡害之通知,是被告所為尚與恐嚇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要不能僅憑告訴人主觀想像所造成之心理負擔,即遽對被告以刑責相繩。
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之傷害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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