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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菱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建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侵占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徒增他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惟被告所侵占之物價值非鉅,且被害人嗣後已領回遭侵占之物,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暨其品行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48號
被 告 邱建菱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菱於民國111年2至4月間某日,委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螢」之友人,向租車行承租某車輛後,在該車輛上看見蘇宥嘉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即將該身分證件侵占為己所有。
嗣於111年8月2日警方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另案搜索票,在邱建菱位於南投縣○○鎮○○路0號住內搜索,始查獲上情,並扣得蘇宥嘉之上開身分證件。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建菱於警詢時固坦承拾獲被害人蘇宥嘉之身分證件,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辯稱:伊不知道是他人遺失的,伊拿取該身分證件,想要詢問「小螢」是否為其所有,但後來就忘記了等語。
經查:被告拾獲被害人上開身分證件等情,業經被告坦承,核與被害人所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身分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111年12月21日埔戶字第1110004322號函及所附之被害人補領身分證相關資料等在卷足憑,而被害人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稱遺失該身分證件,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即被害人之身分證1張,業經返還被害人,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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