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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敏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3號),因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敏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敏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200元已返還被害人石淑怡、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行竊動機,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從事旅宿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3號
被 告 莊敏瑜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敏瑜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下午3時42分許,自其所搭乘南投客運之營業用大客車下車後,先步行至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2樓之統一便利商店水社棧門市後方如廁後,而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在上開廁所旁,發現石淑怡所有而放置在車牌號碼000─9905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方之手提袋,見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遂翻動上開手提袋,並將石淑怡所有放在手提袋內之皮夾1個取出,徒手竊取放置在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200元,得手後,再將皮夾放入前揭手提袋內旋即離去;
經石淑怡於同日下午5時許,返回前揭機車旁,發現物品有遭人移動,加以查看後,發覺皮夾內現金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後,莊敏瑜始將所竊得之現金共4200元交由警方查扣,現已返還石淑怡。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敏瑜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就上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石淑怡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竊盜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取現金4200元係其犯罪所得,業經警查獲並扣案,且已發還被害人一情,此亦有前開贓物認領收據1份存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害人雖於警詢時指稱除現金遭竊外,尚有約7、8張之發票同時不見,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竊取發票,並辯稱:伊只有拿錢,沒有拿其他東西等語。
經查,雖被害人於警詢時固陳稱:尚有發票遺失等語,惟被害人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由現場監視畫面觀之,亦難確認被害人遭竊之物品尚有發票,是本件尚難認被告另有竊取發票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且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秀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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