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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弘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7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弘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曾弘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㈠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故行為人轉讓大麻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即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起訴書雖未論及藥事法之部分,惟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並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有所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
惟本件被告轉讓禁藥部分係於111年9月2日所為,故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上開案件並未執行完畢,自無累犯之問題,起訴書此部分所述,應有誤解,併予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更可能因日後施用毒品需求,進而引發犯罪及社會問題,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轉讓禁藥之次數僅有1次,且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6號
被 告 曾弘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弘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曾弘宇明知大麻係政府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予他人,竟於民國111年9月2日凌晨1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00○0號住處內,轉讓大麻些許予張家慈。
嗣因警方於111年9月5日對張家慈採尿後,尿液呈大麻陽性反應(張家慈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弘宇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家慈所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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