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埔簡,154,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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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聰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24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 年度易字第402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聰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張聰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時,犯罪即屬成立,不因嗣後之返還,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該支手機為他人遺失之物,竟然擅自據為己有,損害他人財產利益,實有不該,兼衡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該支手機已經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19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該支手機價值,及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擺攤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該支手機已經發還告訴人,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夠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 仟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之該支手機雖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但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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