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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維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又被告陳冠維固有起訴書所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前案,罪質均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告訴人林良國之車輛遭毀損程度、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等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拐杖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物品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56號
被 告 陳冠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4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6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5月4日入監執行,於110年6月4日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又因陳冠維於行為時為林佳佳之夫,林佳佳因汽車故障,將車輛送往「春宏汽車」修車廠維修,車輛維修完畢後,「春宏汽車」之員工林良國遂於112年6月6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竹山鎮大忠路471號「筠鈞親子民宿」,並於112年6月6日12時40分許,附載林佳佳沿南投竹山鎮大忠路往修車廠方向行駛,欲前往該處取車,陳冠維騎乘機車見狀,騎乘機車在後追趕,林良國未辨識車輛後方騎士為陳冠維,因而靠在路旁停讓欲使後車先行通過,陳冠維於趕上林良國之車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林良國車輛左側,以柺杖砸車輛前方擋風玻璃及A柱的位置,造成林良國車輛前方擋風玻璃產生裂痕及A柱凹陷等損害,林良國因恐陳冠維繼續毀損車輛,旋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林良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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