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埔簡,159,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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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按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6年度易字第177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6年度易字第26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揭各案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4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各案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並與前案殘刑10月17日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殆無疑義。

本院考量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含有竊盜罪之內容,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罪質並無二致,足見前案之執行對被告未能收成效,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被告就本案所為竊盜犯行,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思悔改,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案所竊取之物業已發還與被害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普通重型機車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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