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埔簡,164,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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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水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水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卓良建所有之報紙,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4號

被 告 黃水欉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水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6時3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南投縣○○鎮○○路○段00號卓良建住處前騎樓,徒手竊取卓良建訂閱之自由時報報紙1份,得手後,騎乘前開自行車離去。
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同年月14日17時許,在埔里鎮育英街75號黃水欉居處扣得前開報紙(已發還卓良建具領)。
二、案經卓良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水欉經本署合法傳喚,並未到庭。
被告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於112年6月13日6時3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告訴人住處前騎樓,且經警在其居處扣得前開報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竊取前開報紙,不知報紙由何而來云云。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卓良建指訴在卷,並有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擷圖共8張附卷可參。
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疫情關係,已經很認真找工作,但是就是找不到工作,所以才會起貪念等語,足認被告確有竊取前開報紙甚明,是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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