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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國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湯國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詐欺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再犯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為證據,為滿足自己便利而竊取被害人楊文銘所有之機車1輛,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機車業已尋獲發還被害人,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被 告 湯國龍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3樓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國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15日12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00號前,見楊文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下稱上開機車)鑰匙未拔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上開機車後,隨即騎車離去。
嗣楊文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文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上開機車尋獲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車籍及駕駛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裁量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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