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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殷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殷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梁殷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如附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同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係經員警拘提到案,並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惟其於查獲(尿液檢體送驗取得檢驗結果)前已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有同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以證明,其經過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仍然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及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52號
被 告 梁殷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殷榎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9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埔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旖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6日2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金山大飯店」6樓663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因另案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8月17日11時41分許,在「金山大飯店」6樓走廊拘提梁殷榎到案,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殷榎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000年0月0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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