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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釘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釘員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釘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糾紛,率爾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造成告訴人楊琁崴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木工、家境勉持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塑膠瓶,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衡以上開物品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09號
被 告 黃釘員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釘員於民國112年6月3日參與旅行團旅遊,因對導遊楊琁崴不滿,同日中午12時許,黃釘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南投縣○○鄉○○村○○路00○0號「茄苳神木停車場」內,持塑膠瓶敲打楊琁崴後腦部,致楊琁崴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琁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釘員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琁崴警詢及偵訊所述相符,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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