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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珀源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珀源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珀源與告訴人張有福為父子關係,有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在卷可稽,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所為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被告所為之犯行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應依同法第280條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父子關係,竟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糾紛,率爾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境貧困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807號
被 告 張珀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珀源係張有福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張珀源於民國112年10月7日晚間8時許,在南投縣○○鎮○○巷00號住處內,因故與張有福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張有福推倒,致張有福倒地碰撞受有頭部鈍傷、右側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有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珀源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有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人即被告母親張金蘭警詢之證述等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家事聲請狀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傷害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蔡岱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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