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埔簡,181,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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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仁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楊仁光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員警邱創中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口出穢言,妨害警員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及其承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07號
被 告 楊仁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仁光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鄉○○路0段00號前,因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停,並對楊仁光開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詎楊仁光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8時46分許,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邱創中辱罵「幹你娘」而侮辱之(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仁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邱創中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警方密錄器譯文1份及畫面截圖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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