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埔簡,184,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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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霖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參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賴冠霖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陳淑貞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蘋果3顆(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俱為被告於112年8月3日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於112年7月31日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蘋果2顆(價值30元),雖未據扣案,然客觀價值低微,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避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63號
被 告 賴冠霖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7月31日9時18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北門門市(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內,徒手竊取該門市經理陳淑貞所管領持有、置於商品架上蘋果2顆(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得手後即藏放於長褲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於112年8月3日9時8分許,在上址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經理陳淑貞所管領持有、置於商品架上蘋果3顆(價值99元),得手後即藏放於長褲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三)於112年8月6日9時21分許,在上址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經理陳淑貞所管領持有、置於商品架上蘋果2顆,得手後即藏放於長褲口袋內,正欲離開上址門市之際,經店員發現制止後,方將上開蘋果2顆放回商品架上,不顧店員攔阻而逕行離去。
嗣陳淑貞調閱上址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址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截圖1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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