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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
三、被告於如附件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實施跟蹤騷擾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私慾,不思理性處理感情問題,竟以附件所載之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反覆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日常生活,惟念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89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K000-K11203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甲○○因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甲女感情生變而心有不甘,竟基於跟蹤騷擾他人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至000年0月0日間,接續以撥打電話予甲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欲散布甲女私密照等訊息予甲女,對甲女為威脅,並前往甲女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之工作場所贈送甲女物品,違反甲女之意願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嗣因甲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書面告誡影本、告訴人甲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期間,不斷以LINE傳送欲散布甲女私密照等訊息予甲女,撥打電話予甲女,並前往甲女工作場所贈與甲女物品,顯然已構成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3、6款之跟蹤騷擾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又被告所為多次之跟蹤騷擾方式,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均係出於同一騷擾之目的,而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依跟蹤騷擾防制法規定行為應有反覆性及持續性,在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認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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