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埔簡,189,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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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富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富盛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告訴人所遺落之財物,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黑色Plain-me側背包1個 2 airpods pro 1耳機1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445號
被 告 詹富盛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富盛於民國112年9月10日2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東榮店),見葉平超將其所有黑色Plain-me側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99元)、airpods pro 1耳機1個(價值約7,000元)遺落於店內座位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拾獲而侵占入己。
嗣因葉平超察覺上開物品遺落在全家東榮店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平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富盛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黑色Plain-me側背包1個、airpods pro 1耳機1副,並將其侵占入己之事實。
2 告訴人葉平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遺落黑色Plain-me側背包1個(價值699元)、airpods pro 1耳機1副(價值約7,000元)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 證明被告詹富盛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葉平超所遺落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富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又被告所侵占之本案黑色Plain-me側背包1個、airpods pro 1耳機1副,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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