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埔簡,19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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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秋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楊秋霞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其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竊取財物之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童進成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購物籃1個 2 泰山八寶粥1組 3 崇德發黑麥汁1組 4 愛之味花生仁湯1組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74號
被 告 楊秋霞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秋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7月26日9時3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響叮噹食品五金百貨大賣場埔里店,見店內由童進成管領之購物籃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貨架上泰山八寶粥、崇德發黑麥汁、愛之味花生仁湯各1組(3樣商品價值共952元)無人看管,竟徒手拿取上開物品裝入店內購物籃內而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7月28日10時10分許,在上址店內,見童進成管領之蘋果汁、健酪飲料、乾拌麵各3組(價值共512元)無人看管,竟徒手拿取上開物品而著手竊取,惟經童進成發覺並出聲制止,即將上開物品歸還童進成而未遂。
嗣經童進成報警處理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童進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秋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進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遭竊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所犯竊盜罪嫌、竊盜未遂罪嫌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告訴人遏止而未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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