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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88號、第8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智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傷害施志傑、傷害藍宥騰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埔簡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2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採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共二罪,均為累犯。
經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傷害二罪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毆打施志傑頭部,使施志傑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
持胡椒鹽粉朝藍宥騰之臉部潑灑,使藍宥騰受有臉痛因受物質噴霧刺激之傷害,所為犯罪之手段及所生損害。
被告與告訴人施志傑、藍宥騰間,彼此均為陌生人之關係。
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施志傑、藍宥騰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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