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清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雲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與告訴人鐘新富間之糾紛,而以附件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裝潢木條,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衡以上開物品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76號
被 告 張雲清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雲清與鐘新富為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檳榔攤對面之鐵皮屋前,因鐘新富酒醉雙方而發生爭執,詎張雲清竟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裝潢木條(未扣案)打鐘新富背部、手臂、頭部,致鐘新富跌坐在地,因而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頭部撕裂傷、後胸壁挫擦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鐘新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雲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新富於警詢、偵訊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傷勢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未扣案之裝潢木條雖為被告用以施行本件傷害犯行之犯罪工具,然併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