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埔簡,212,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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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凱達



林雅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86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凱達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雅珮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凱達、林雅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凱達、林雅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被告湯凱達、林雅珮就本案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林雅珮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林雅珮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被告林雅珮就本案竊盜犯行不予加重。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利,即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湯凱達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泥工、經濟狀況勉持;

又被告林雅珮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情狀,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湯凱達、林雅珮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然查被告湯凱達於警詢時自承取得1,000元,而被告林雅珮未明確陳述其實際分取之犯罪所得(見警卷第7、19頁),則其等彼此間確切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尚未臻明確,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2人間犯罪所得即平均認定之,即各1,000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86號
被 告 湯凱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雅珮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珮前⑴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埔刑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⑵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埔刑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⑶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埔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⑷於同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甲刑期);
⑸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⑹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⑺於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⑻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⑸至⑻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刑期),甲刑期、乙刑期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湯凱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湯凱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雅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6月30日4時許,共同前往南投縣○○鄉○○巷00號金天宮附近停放機車後,再一同徒步前往金天宮,渠等見金天宮外文創攤位上與公共廁所旁所放置、由蘇義松管領之錢箱2個無人看管,竟以不詳方式破壞錢箱鎖頭,再徒手自錢箱內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徒步離開金天宮,並分別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蘇義松發覺遭竊,經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義松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凱達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湯凱達與被告林雅珮共謀前往金天宮,破壞金天宮外文創攤位上與公共廁所旁所放置之錢箱鎖頭,再自錢箱內拿取現金2000元之事實。
2 被告林雅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湯凱達與被告林雅珮前往金天宮,被告湯凱達破壞金天宮外文創攤位上與公共廁所旁所放置之錢箱鎖頭,再自錢箱內拿取現金2000元,被告湯凱達並有將部分贓款交予被告林雅珮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義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金天宮外文創攤位上與公共廁所旁所放置之錢箱鎖頭遭破壞,且遭竊取現金2000元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湯凱達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
訊據被告林雅珮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錢箱是被告湯凱達開的,錢也是被告湯凱達拿的,約現金2000元等語。惟查:
㈠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湯凱達徒步走近金天宮外文創攤位處觀察,被告林雅珮繼而徒步走近文創攤位四處觀望不久,被告湯凱達則以手觸碰文創攤位上之錢箱數分鐘,被告林雅珮亦在旁觀望,畫面中錢箱的鎖頭有晃動之情形,可徵被告2人雙雙走近金天宮外文創攤位,被告湯凱達並有以手觸碰文創攤位上之錢箱鎖頭之舉,過程中被告林雅珮則在旁目睹,可見被告林雅珮對於被告湯凱達竊取錢財乙節實難諉為不知。
㈡再者,被告湯凱達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林雅珮在電話中向其表示可以過去竊盜,被告林雅珮到現場後有以手比向攤位,叫我去看放置於該處的錢箱,我就一直弄錢箱,過程中被告林雅珮有前往上廁所,被告林雅珮上完廁所後有叫我去把公共廁所旁錢箱復原,我都是跟在被告林雅珮後面,總共竊取現金2000元左右等語,可徵被告湯凱達對於被告林雅珮亦有涉案乙節已明白陳述,復佐以告訴人於同日15時許即發現文創攤位與公共廁所旁之錢箱均有遭破壞之痕跡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錢箱照片在卷可佐,且遭竊取之金額亦與被告林雅珮所述相符,堪認被告2人對於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被告林雅珮雖辯稱:我去金天宮本來是要拜拜,因為半夜有花燈等語,惟查,被告湯凱達已明白供述係被告2人共謀前往金天宮,且渠等前往金天宮之時間為凌晨時分,停留時間長達1小時,實與一般民眾前往宮廟祈禱之情節有違,且被告林雅珮於警詢中亦供稱:離開現場之後我的機車沒有油了,後來又去便利超商買東西,被告湯凱達有拿錢給我等語,可知被告2人尚有分配贓款之舉,益徵被告林雅珮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林雅珮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判書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假釋期滿約3年即再犯本案,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2人共同竊得現金2000元,為渠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就渠等分得報酬數額供述不一,宜按比例平均分擔,認被告2人分別取得犯罪所得之2分之1即1000元,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2人項下分別沒收1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另竊得告訴人之現金1000元(計算式:3000元-2000元=1000元),惟被告2人供稱僅竊得2000元,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約4天到1週會打開一次錢箱,這兩個錢箱每次打開的錢加起來大約是3000元,所以我才估算共損失3000元等語,是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2人另竊得現金1000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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