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埔簡,22,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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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壹支、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祥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案的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持有毒品之型態為扣案器具上之殘渣,數量甚微,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從工、家境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殘渣袋3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警卷第29-30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 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352號
被 告 陳志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街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1年2月4日下午2時許起,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嗣於111年4月6日上午7時6分許,警方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貨櫃屋,查扣陳志祥所持有、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殘渣袋3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祥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1年2月4日下午2時許,曾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2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警方查扣之物品。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被告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殘渣袋3個內,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殘渣袋3個,請連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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