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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毅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振毅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鋼索陸拾伍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振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
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侵占等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屬財產犯罪性質之本案竊盜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收入,竟圖一己之私,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被害人黎宸延之財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共鋼索65公斤,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40號
被 告 李振毅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臺中○○○○○○○○)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毅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6月(5次)、6月、7月,於101年10月26日確定,入監執行後,再與其另犯詐欺、侵占等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043號裁定),發監執行後,於106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同事林弘智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先於111年7月26日上午6時許,前往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之集貨場空地處,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黎宸延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鋼索數綑合計重量65公斤,得手後以A機車載運至臺中市太平區不詳地址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50元,供己花用殆盡。
又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A機車,再度前往上址集貨場空地,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另竊取黎宸延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鋼索7綑合計重量75公斤,得手後置放於A機車之腳踏板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段0○0號前時,為巡邏警員發現其機車上載有多綑鋼索且神色有異,予以攔查,李振毅供承係行竊所得,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鋼索7綑(合計重量75公斤,已發還予黎宸延)。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振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振毅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黎宸延於警詢時之證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被告指出行竊地點照片2張及查獲鋼索7綑秤重照片3張 被告於上述第2次行竊得手鋼索7綑後,於上述時、地為巡邏警員查獲,並扣得鋼索7綑合計重量75公斤之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警員查扣上開鋼索7綑後,已發還予被害人黎宸延之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詳細報表1張、111年7月26日上午6時36分、59分許之道路監視錄影影像照片共2張 被告向林弘智所借用之A機車,於111年7月26日上午6時許,前往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之集貨場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2罪)。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財產犯罪,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件犯行,足見被告有財產犯罪惡習,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係其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被害人黎宸延部分如上述外,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蔡岱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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