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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德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本院埔里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0、21行「於111 年11月1 日11時45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於111 年11月1 日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3 日之某時」,第26、27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就被告應論以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然查:被告前①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埔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7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
④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5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上開④、⑤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8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9 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 年10月8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然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執護字第192 號認定該假釋尚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之事由而予以結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現距離假釋期滿尚未逾3 年,嗣後仍有撤銷假釋之可能,故為保障被告權益,不宜由本院逕為累犯之認定,在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認其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①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埔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復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案件經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
④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⑤復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上開④、⑤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30日縮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1日11時45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1年11月1日11時45分許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接受採尿,所採尿液經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1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2B080053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係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犯罪,是被告再為本次犯行顯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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