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麗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511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麗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麗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構成累犯案件,包含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超商內之商品,自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均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並已賠償竊得物品之金額完畢(偵卷第56頁);
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目前脊椎受傷無法工作,母親去世,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030號
被 告 廖麗玲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麗玲前因毒品、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決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年、8年、4年、3月15日、2月15日、8年、5月、2月15日、4月、9月、4月、2月15日、4月確定,分別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案撤銷假釋(下稱甲執行案)。
又因毒品案件,分別經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4月(3次)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第1案);
復因毒品案件,分別經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年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下稱第2案)。
上開第1案、第2案與甲執行案之殘刑3年3月14日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南投縣○○鎮○○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中心園門市,徒手竊取王核祥所管領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離去。
嗣經王核祥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麗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核祥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被告消費交易明細照片、被告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末查,被告已返還所竊得物品價額予被害人,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所竊物品 1 111年9月27日17時23分許 潔顏水保濕型95ML1瓶、多芬清潔用品旅行組1組 2 111年9月28日17時21分許 完美肌無痕刷、曼秀雷敦保濕水感防曬露各1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