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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鳳如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8、64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鳳如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傅鳳如(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因不滿甘玉芳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前去其位在南投縣○○鄉○○街00○0號之餐廳索要甘玉芳之胞姊甘夢天之薪資,竟於同年10月1日上午,在上址餐廳,基於強制之犯意,向甘玉芳恫稱:「要找人打你」、「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甘玉芳,使甘玉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喝令甘玉芳下跪道歉,甘玉芳即迫於脅迫而跪下並向傅鳳如磕頭道歉,以此方式脅迫甘玉芳行無義務之事。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鳳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甘玉芳、證人甘夢天、甘玉如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罪動機為一時情緒失控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也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憑,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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