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埔簡,33,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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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次接獲主管機關之通知後,未能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於社會產生潛在危害,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358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5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嗣經南投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評估認為甲○○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於111年5月4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110106439號函通知其規定執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依指定時間及地點報到,惟甲○○未依規定出席111年6月18日及其後期日之治療及輔導課程,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於111年7月13日以投衛局醫字第1110022847號函通知其應於111年7月25日前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甲○○逾期未提出說明,南投縣政府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之規定,於111年9月2日以府社婦字第1110212573號裁處書,裁處甲○○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由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於111年9月14日以府授衛醫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甲○○應於111年10月1日限期履行,惟其屆期仍不到場履行,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111年5月4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106439號函、111年9月2日府社婦字第1110212573號裁處書、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13日投衛局醫字第1110022847號函、111年9月14日府授衛醫字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性侵害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被告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加害人,經南投縣政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南投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2項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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