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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46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錦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錦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身為犬隻主人,對於其所飼養犬隻依法負有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以防止其犬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被告未使該犬配戴防咬嘴套,而使該犬處於可能咬人之狀態,導致該犬隻咬傷告訴人陳金花,應有過失。
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其因告訴人欲拿石頭砸其犬而徒手毆打告訴人;
被告雖有將其犬繫上狗鍊卻未配戴防咬嘴套導致告訴人被咬之過失程度;
其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亦有用花盆砸被告;
兼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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