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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賓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車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志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接續行使該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被告偽造車牌並交付被告使用,是被告與該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車牌遭吊扣為接送小孩,騎乘懸掛偽造車牌機車上路;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使用偽造車牌時間長短;
兼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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