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 貳、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徐維聆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即聲請簡易判決處
- 二、被告就本案所犯之3個竊盜罪及1個傷害罪,其犯意有別,
-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 參、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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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895號、第8303號、第8344號、112 年度偵字第503 號),本院埔里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聆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 行「普通機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維聆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3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本判決附表編號4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就本案所犯之3 個竊盜罪及1 個傷害罪,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98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皆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重疊之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次竊盜犯罪,已可見其此部分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前案竊盜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次犯行,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至於被告所犯本案傷害罪部分,因與前案竊盜、施用毒品犯罪之罪質並非相同,尚難認被告於受前案罪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收成效,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則被告所為本案傷害犯行,尚無必要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上揭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傷害罪部分之量刑審酌因素,一併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薄弱,又因細故與告訴人陳榮達口角,率爾毆打告訴人陳榮達,造成告訴人陳榮達受有傷害,且迄仍未與本案遭竊之告訴人楊鎮鴻、胡惠珊、被害人徐志銘、本案遭毆成傷之告訴人陳榮達成立調、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當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胡惠珊已具領取回其遭竊物品,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證,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不含已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部分),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宣告之刑及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 、2 部分所竊得之安全帽1 頂、背包1 個(內含黑色小包包1 個及iPhone空機1 支),均未歸還給告訴人楊鎮鴻及被害人徐志銘,核屬被告本案各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3 部分之竊盜所得,業經警尋回發還予告訴人胡惠珊,業如前述,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給告訴人胡惠珊,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ㄧ、㈠部分 徐維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ㄧ、㈡部分 徐維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內含黑色小包包壹個及iPhone空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ㄧ、㈢部分 徐維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徐維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895號
111年度偵字第8303號
111年度偵字第8344號
112年度偵字第503號
被 告 徐維聆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維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述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時2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至南投縣○○鎮○○路00號熱帶嶼KTV前,見楊鎮鴻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停放該處,徐維聆即徒手竊取乙機車上楊鎮鴻所有、價值新臺幣約5800元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甲機車離去。(111偵7895號案)
㈡、於111年11月7日1時46分許,騎乘甲機車至埔里鎮西寧路旁之仁愛公園,在公園內散步時,見徐志銘所有之背包(內有1個黑色小包包、1支舊Iphone空機)放置在公園步道之地上,徐維聆即徒手竊取前開背包,得手後,騎乘甲機車離去。
(111偵8344號案)
㈢、於111年12月10日6時59分許,在埔里鎮中正三路142號前, 以在該處拾取之鑰匙1支,竊取胡惠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機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騎乘該部機車至埔里鎮地理中心碑六角亭放置後,改騎乘甲機車離去,嗣經警於同日17時9分許,在前開六角亭尋獲乙機車(已發還胡惠珊)。(112偵503號案)
二、緣陳榮達因懷疑徐維聆於111年10月16日0時至8時許間之不詳時點,在埔里鎮仁愛公園涼亭內,竊取陳榮達所有之背包(徐維聆此部分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於同日8時許,在仁愛公園內與徐維聆發生口角,徐維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安全帽毆打陳榮達臉部,並將陳榮達推倒在地,致陳榮達受有鼻子外傷、左手肘挫傷、右膝蓋擦、挫傷等傷害。(111年偵字第8303號)
三、案經楊鎮鴻、胡惠珊、陳榮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維聆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鎮鴻、胡惠珊、陳榮達、被害人徐志銘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甲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所攝得影像資料擷取畫面23張(111偵7895號案)、監視器所攝得影像資料擷取畫面2張、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11偵8344號案)及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刑案照片6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11年偵字第8303號)、照片2張、監視器所攝得影像資料擷取畫面5張(112偵503號案)附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一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3次竊盜犯行、1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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